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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花村汾酒厂“家家”酒商标被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发了一场关于“家家”商标的行政诉讼。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管理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认定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家家”酒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出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撤消老传统公司注册的“家家”商标的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的一审判决。

 

    老传统公司是山西一家地方酒厂,与杏花村公司同处山西省吕梁地区,双方于1998年1月至4月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老传统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提出“家家”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与杏花村公司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基本相同。为此,杏花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撤消“家家”注册商标的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已经被杏花村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大的影响。商评委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认为老传统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撤销了“家家”注册商标

 

    老传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没有恶意搭车也没有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商评委的第1812号裁定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的三至四个月之前,杏花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即为家家酒产品上市销售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设计家家酒的全套包装、分别向四家企业订购专用于家家酒的容器、酒盒箱、商标瓶贴及防盗盖,订购的数量可供40万瓶家家酒之用。而且,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之前,杏花村公司的家家酒已通过公共媒体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山西电视台自1999年9月14日至10月22日每日播出家家酒广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老传统公司与杏花村公司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两者同为处于山西省吕梁地区的酒产品生产企业,在此前提下,其将与杏花村公司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足以使人确信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老传统公司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商评委的第1812号裁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

 

     同时,法院认为,家家的商品商标固定在标明杏花村公司生产的酒产品上,应认定杏花村公司为该商标的使用人,“家家”一词虽早已有之,并非为杏花村公司独创,但该词是否属自创词的问题不能推翻关于老传统公司有恶意的认定。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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