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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商标一异字第01910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一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一代理>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一代理>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一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一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华唯环球|商标一代理>福建fujian省晋江市罗山黑鹰蚊香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6期《|商标一公告》第3035923号“蛙王WAWANG及图形”|商标一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一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用于“蚊香”商品上的“青蛙及图”|商标一是福建fujian省“著名|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一“蛙王WAWANG及图”与异议人多个在先注册|商标一构成近似,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异议人作为同行,申请APP注册被异议|商标一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早已获准注册了“蛙王”|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一是在此|商标一基础上的扩展注册,并非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一。双方|商标一存在显著区别,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蛙王WAWANG及图”申请APP用于第5类“杀害虫剂,蚊香”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一为“青蛙及图”。双方|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且被异议人早于1996年就已在“蚊香”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44276号“蛙王WAWANG及图”|商标一。异议人并未举证双方|商标一在长期并存使用中已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发生。其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APP被异议|商标一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35923号“蛙王WAWANG及图形”|商标一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一评审委员会申请APP复审。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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