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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福酒”无明显过错
来源:网络 阅读
   原告诉称
   
    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邢根月系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寿生酒厂经营者。原告为“浙牌”和“锣鼓洞”牌商标所有人,1997年1月23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政府认定为知名商标。两被告擅自使用与浙牌袋装酒相近似的名称、包装,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使广大购买者误认是原告生产的浙酒等知名商品;2002年八九月份,被告在“健康酒隆重上市”的宣传单中,自称“浙福”是浙酒的姐妹酒,并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了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会;原告在对外宣传上一直使用“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广告语,在广大消费者中广为流传,成为原告“浙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但被告为了达到使消费者误解的目的,使用与上述广告语极为近似的“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
    同时,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还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冒用“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63年国际优质奖”等名优标志,并自称是“历史名酒”,对商品质量作了令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2003年7月,被告为了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向各超市散布虚假事实“金华浙牌酒厂生产该产品属侵权行为”,并“请贵单位停止销售……”。
    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金华浙福酒业有限公司、邢根月辩称,杭州浙牌与金华浙福根本不在同一个地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其销售区域根本不在原告销售区域。
    金华浙福酒业有限公司、邢根月还认为,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方在2002年5月份生产包装袋的酒,并不是我方冒用原告的名称。散发传单问题,是根据原告与被告邢根月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用原告的广告词中国的长城等,原告认为所指向的是我方浙福酒,但我方指向的是原国营寿生酒厂的金华府酒。”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邢根月为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寿生酒厂经营者。浙牌商标和锣鼓洞商标分别由浙江省国营金华寿生酒厂、金华县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
    1988年12月,浙江省金华寿生酒厂生产的锣鼓洞牌寿生酒获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1月,上述商标被原金华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金华县知名商标。金华县浙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商标权后,于1999年8月25日将浙牌商标和锣鼓洞牌商标等3个商标许可法尚寺寿生酒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止,商标使用费共计81万元。
    2000年5月28日,金华县浙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浙牌、锣鼓洞牌商标转让给杭州浙牌公司。
    2002年5月,法尚寺寿生酒厂向他人定制了浙福酒的包装袋。2002年春节后,法尚寺寿生酒厂对浙福酒进行宣传,并向社会发放了浙福健康酒隆重上市的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浙酒姐妹酒———浙福健康酒是我厂技术人员经过多年倾心研制的一代新产品”。法尚寺寿生酒厂使用的“浙福”酒的包装袋共有三种,均注明生产厂家是由该厂出品和标有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标志。其中一种包装袋标有1963年国家优质奖、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等名优质量标志。
    两被告自2002年开始生产销售这三种包装袋包装的黄酒。两被告自认至今共生产销售这三种袋装酒200箱,获利400元。其间,原告使用“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的广告词宣传浙酒;被告使用“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的广告词宣传浙福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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