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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阅读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期,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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