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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三部行政规章,并宣布均自2003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依法治国的又一重要表现。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这三部规章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的商标立法和各项管理工作的进一步推进以及在立法上与国际接轨产生深远的影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这三部新规章实施的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5月24日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决定作了新的修订,2002年8月朱镕基总理又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8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宣布于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可以说这些规定较之以前有了非常明显的进步,但是许多条文规定仍是概括性规定,概念和内涵都不是很明确,有的只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如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有的还比较含糊(如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操作上不好把握,给实际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这三部规章的出台,可以说在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以下分别作简要评述。 第一,《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这条授权性规定的具体实施,也是对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该实施办法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专门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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