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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实施办法对申请人资格、受理申请机构及相关工作程序、申请文字及格式、申请书填写要求、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以及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各方主体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步骤,也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依据。可以说,该实施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国商标立法逐步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第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和管理办法)是根据商标法第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的。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其商标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标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但是,对具体的申请程序以及使用和管理规则都未作具体规定,该注册和管理办法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对申请人应附送的资料、申请书的内容、使用管理规则、商标许可使用等程序方面的问题都作了详尽的规定,非常有利于实际操作。对申请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规定,更有利于实践中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认定和保护规定)应该说是这三部法规中最为抢眼的一个。该认定和保护规定也是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更为完善,可操作性更强。
  与上述两部法规一样,该规定的程序性很强,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衔接很紧密。但比较上述两法,该规定的条款显得更为明确具体,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更为详尽,并更倾向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例如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这“认为”二字就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权利,即只要其主观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就可以寻求保护,更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实质。在法律规范的前后衔接以及明确具体上该规定表现得也比较突出,比如第三条关于“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就是对《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细化,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的规定更是对这种细化的进一步强化。这样规定更具实用性和操作性,非常有利于相关部门解决实际中的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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