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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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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c)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d)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撤销权利的理由仅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有人的权利只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宣布撤销。
第三节 无效的理由
第51条 无效的绝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
(b)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
2.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宣布无效。
3.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只应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无效。
第52条 无效的相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存在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的,而且具备第8条第1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b)存在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并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c)存在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共同体也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如果这种共同体商标的使用依据保护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尤其是下列权利的国内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称权;
(b)肖像权;
(c)版权;
(d)工业产权。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无效申请或反诉之前已书面同意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共同体商标不应宣布无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权利当中的一项权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他不可以援引他应在第一次申请或反诉时援引的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为由提出宣布无效的新申请或反诉。
5.第51条第3款应适用。
第53条 默许的限制
1.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在后的商标宣布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2.如果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或者第8条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
第四节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第54条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1.在所有人的权利已经撤销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自申请撤销或反诉之日起已经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产生撤销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2.在商标宣布无效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
3.除有关因商标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标信誉而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或有关不当得利的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撤销或无效的追溯效力不应影响:
(a)已取得当局终局裁决的和在对撤销或无效作出决定之前已经执行的任何有关侵权的裁决;
(b)作出撤销或无效决定之前已达成而且已经履行的契约;但对于根据有关契约已支付的款项,如情况必须,可以根据衡平法的原则请求退回。
第五节 协调局审理有关撤销或无效的程序
第55条 申请撤销或申请宣布无效
1.申请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者申请宣布该商标无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协调局提出:
(a)凡第50条和51条适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条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为了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或组织;
(b)凡第52条第1款适用的,第42条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条第2款适用的,本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有权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人。
2.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申述理由。在缴纳费用之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涉及同一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由一成员国的法院作出裁决而且已取得当局的终局裁定,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不应予接受。
第56条 申请的审查
1.在审查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中,协调局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2.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提出宣布无效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过五年的,应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共同体商标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日已经具备。无这方面证据的,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该商标就审查宣布无效申请而言,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提的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使用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如协调局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申请的审查中,发现该商标本来就不应当在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予撤销或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宣布无效。否则撤销权利和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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