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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得非法利益,私自开办印刷公司,在明知“JBSHI”、“秋乐”、“金博士种业”为注册商标(商标,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中国商标网)的情况下,仍非法印刷上述塑料包装110243件。 日前,对于这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案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刘志亚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查获的上述110243件塑料包装及11支印刷凹版予以没收。

 

现年35岁的刘志亚系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以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志亚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私自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二砂村开办经营了“郑州市友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塑料包装品的印刷业务。

2006年2月17日,根据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联合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到刘志亚的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查获了该公司非法印制的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秋乐”(商标注册号为1727033)国审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包装13947件、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的“JBSHI”(商标注册号为3542860)国审郑单958玉米种子包装48148件及该公司被郑州道特尔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金博士种业”(商标注册号1955559)国审郑单958玉米种子包装48148件。而被告人刘志亚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未验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6年5月29日,被告人刘志亚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民警抓获归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志亚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法院依法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刘志亚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查获的上述110243件塑料包装及11支印刷凹版予以没收。

就案释法

依据刑法第215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犯的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商品商标标识和服务商标标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源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印制商标标识有特殊的规定,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除了需持有营业执照外,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取得承揽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资格,而需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到商标标识印制单位印制。尽管如此,由于目前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以及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在近年来?a打假??中查获的案件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就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加大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及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显得刻不容缓。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其中,伪造是指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不具备制作商标标识资格的企业,或者取得制作商标标识资格的企业在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情况下,擅自印制或超过商标所有人授予的权限,对商标标识进行任意超量印刷、制作的行为。常见的行为有: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内超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等。

实施了上述行为,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属“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大的;2、多次非法制造,或曾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又实施该行为,屡教不改的;3、非法制造驰名商标标识数量较大;4、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本案被告人刘志亚非法印制注册商标包装袋11万只以上,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刑法第215条中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选择性罪名。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构成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定罪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选择适用。如果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应按照选择罪名中与其行为相符的部分确定罪名。但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的商品上,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择一法定刑处罚较重的罪名即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则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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