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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决“循环诉讼”的思路

根据《|商标一确权行政纠纷中“循环诉讼”问题的解决思路(一)》中的分析,解决|商标一确权行政纠纷中“循环诉讼”问题,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案:

1、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是否产生“循环诉讼”,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再次就行政裁决提起诉讼,从而引发后续“无用”的审查。以此作为切入口,以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以下简称商评委)为代表,提出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思路。该方案的要点在于将商评委根据判决再次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性质确定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主张当事人即使对其不服,也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进而阻断后续的多余程序。该种思路可以解决“循环诉讼”问题,但由于目前无法将商评委再次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法院也不可能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因此,该方案在当前实现的可能性不大。
2、由法院直接判决|商标一权的效力
由法院直接判决|商标一权的效力是指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已经能够确定|商标一权效力的情况下,不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而且在判决主文中专门判项判决|商标一权效力,在该判决生效后,|商标一主管机关直接执行该判项,商评委无须再次作出行政裁决,从而更彻底地阻断了“循环诉讼”的可能性。在北京BEIJING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o专利o}庭2004年和2005年审结的|商标一确权行政案件中,共有10件就尝试采用了此种判决方式。同样,在该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o专利o}庭审理的与|商标一确权行政案件相类似的o专利o确权行政案件中,也有许多案件也采用了直接确定o专利o权效力的判决方式。

那么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商标一权效力的做法可行吗?对此,曾有很大的争议。支持的理由主要有:避免“循环诉讼”,有利于节省行政、司法资源;能尽快确定|商标一权的效力,使得当事人的法律law关系尽早明确。反对的理由主要是:该种做法没有法律law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之嫌;判决中直接确定|商标一权的效力后,|商标一行政管理部门不好操作。

笔者认为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明确实践中存在两个不同层面的做法:一是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纠正商评委关于|商标一权效力的认定,直接或间接表明|商标一权的效力,比如认定涉案|商标一违反法律law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另一种是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商标一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前者是权力的问题,后者是判决方式的问题。对于第一层面做法,实践中大多案件已经这样操作,且并未有异议之声,笔者认为能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商标一权效力,最根本的根源在于|商标一确权案件的特有性质。

首先,|商标一确权行政案件是对商评委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它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案件均为准司法程序,程序申请APP人和|商标一权人(包括已被初审公告的|商标一的申请APP人)两造对决,争议双方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阐述自己的观点,商评委居中裁决,对该种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能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还要进行实体性审查,才能实现设置司法终局制度的目的。

其次,法院有如此认定的权力。|商标一权是一种私权,按照国家职能的分工理论,对于私权的有无和归属的判断,是司法权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即属于司法权的范围。现行法律law将确认|商标一权效力的权力赋予|商标一行政机关,并不能否认法院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通过对行政裁决的评价而直接或者间接确定|商标一权的效力,恰恰相反,这正是司法终决权力的把控和行使。

再次,|商标一复审程序的特点为法院直接或间接确定|商标一权的效力提供了可能。在|商标一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和异议复审案件已经经过两级程序,异议复审案件和争议、撤销案件中争议双方均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阐述自己的观点,一般情况下事实已经比较清楚,这为|商标一权效力判断提供了可能性。

由上述可见,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直接或者间接表明|商标一权效力是有法律law依据的,也是案件审理的需要。

如果法院仅能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或者间接确定|商标一权的效力,而不能在判决主文中宣告|商标一权的效力,则只能撤销行政裁决,在必要的情况下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商评委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或结论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其不服,根据相关规定仍会提起诉讼,法院依然要再次进行审查。这样的司法审查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尽早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延缓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这种困局下,可以有两条出路。一就是限制当事人诉权。但如前分析,在当前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另一种出路就是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商标一权的效力,这样商评委就无须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直接执行判决主文,依据判决书的主文进行|商标一权效力的公告。这种做法的优点是:(1)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却切中当事人争议的要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获得对|商标一权效力的最终认定。这一点可以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看出,很多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外,还要求法院直接认定|商标一权的效力,可见他们的最终指向在于|商标一权的效力,行政裁决只是诉讼的载体而已。(2)没有损害商评委的权力。因为即使不在主文中直接宣告|商标一权的效力,而是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商评委在后续程序中已基本没有裁量权,只能依据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作出形式上的宣告而已。如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可以省略商评委的“形式裁决”。(3)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法律law关系的确定,及早调整商业标识使用。

3、改变该类案件的诉讼模式

修改该类案件的诉讼模式,变行政诉讼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循环诉讼”的终极办法,也是解决|商标一确权行政案件当前产生的很多其他问题的出路。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有限法律law体系框架下,在撤销行政裁决且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能确定|商标一权效力且需要明确|商标一权效力的情况下,限制当事人的诉权的方案实现的可能性不大,且即使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仍能上诉,“循环诉讼”所带来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好的解决。目前,比较理想的方案就是审理|商标一确权行政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协调一致,达成共识,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商标一权的效力,用于替代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判决方式,从而解决“循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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