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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驰名|商标一”案。一审确认原告昊元公司注册号为第113832号的“飞马+FEIMA+图形”组合|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一”,判决被告熊仁成立即停止使用“飞马”二字作为其音像店的字号。这是该院审结的首例通过司法程序请求确认“驰名|商标一”的案件。

  经审理查明,重庆昊元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前身系50多年前的原四川省万县市地方合营老同兴酱园厂。该厂于1958年开始生产味精,1961年1月1日正式申请APP注册并使用“飞马+FEIMA+图形”组合|商标一(以下简称“飞马”|商标一),1979年“飞马”|商标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38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味精。此后,该厂名称(策划企业名称,找中唯)多次一变更一,2006年8月,更名为昊元公司。

  昊元公司生产销售“飞马”味精产品至今已近50年,国内市场覆盖率达100%,并出口新加坡、印度,直供国内多家大型{知名}食品企业、调味品企业及餐饮连锁企业。“飞马”一品牌一,品牌管理及产品自先后获得四川、重庆等地“著名|商标一”、名牌产品、“布鲁塞尔”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晓度和良好声誉。近年来,昊元公司通过全国各级电视台等各种媒体进行宣传、促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飞马”|商标一曾多次被他人侵权,均依法受到保护。2007年,昊元公司发现被告熊仁成在万州区新城路与果园路交界处由昊元公司职工创作的飞马雕像附近一门面经营影碟、书籍租售业务,其门面上方招牌字号为“飞马音像”。昊元公司认为,熊仁成侵犯其“飞马”|商标一的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仁成停止使用“飞马”|商标一、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飞马”|商标一属于本案原告昊元公司的无形资产。昊元公司持续使用“飞马”|商标一时间近50年,其生产的“飞马”味精在国内的市场覆盖率达100%,“飞马”味精直供国内多家{知名}的食品企业、调味品企业及餐饮连锁企业,并出口国外。昊元公司投入巨额广告和促销费用对“飞马”|商标一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其销售量、销售收入、上缴税费、实现利润业绩突出。“飞马”|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一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一”应当考虑因素的规定,应当认定昊元公司注册号为第113832号的“飞马+FEIMA+图形”组合|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一”。被告熊仁成未经昊元公司(|商标一)许可而使用了“飞马音像”店字号,虽然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昊元公司生产的味精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飞马音像”店字号与由文字、拼音和图形组合而成的“飞马”|商标一也有区别,但该|商标一在语言和文字的表述上通常均表述为“飞马”|商标一,“飞马”二字是“飞马”|商标一的主要部分之一,“飞马音像”字号与“飞马”|商标一的主要部分具有相似性,且该店位于飞马雕像附近,公众可能因其字号中的“飞马”二字而认为该店与生产“飞马”牌味精的昊元公司有某种关联,从而对该店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对其造成商誉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熊仁成的行为违背了《|商标一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一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law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昊元公司|商标一权的侵害,应停止使用“飞马”二字作为其音像店的字号。因昊元公司无证据证明熊仁成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或商誉损害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熊仁成立即停止使用“飞马”二字作为其音像店的字号;驳回原告重庆昊元生物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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