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章程是否违法?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5-11-22 阅读:13次 公司设立 >> 相关案例
该公司章程是否违法?
公司章程是各股东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它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也是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依据。然而,当公司章程的内容和《公司法》的规定发生矛盾时,又该怎样处理呢?前不久,余姚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的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一案件的特殊性和法院判决的与众不同都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
[案情]
2001年11月14日,黄先生、何先生和俞先生三人均等投资成立了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个人一致约定章程的第十九条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 何先生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 此后两年间,黄先生和俞先生一直未参加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至2003年上半年,他们在公司运作方面与何先生产生了严重分歧,在几经交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 而何先生以“股东会重大决策事项时,须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为由,加以拒绝。 无奈,黄先生和俞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内容。
[判决]
2004年2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章程变更纠纷。 由于《公司法》对此类情况未作明确规定, 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依据相对抽象和原则的立法精神。终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将公司章程中的这条有争议的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还认为《公司法》第39、40条所规定的“多数资本决”这一制度其实是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任何公司都不能因为契约性的规定而对抗法定的义务性的规范。
[观点]
对此法律界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方支持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公司法》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而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却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法院无权作出上述判决。因为这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是对市场经济的背离,从而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单就本案而言,修改章程与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此,黄先生和俞先生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有争议的章程条款。这样不仅最大限度的保证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契约自由这个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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