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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投资成立一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甲、乙、丙将某笔业务的应收款项没有入帐,而将其私自瓜分,分析甲、乙、丙三方行为的性质,丁又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制度从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地位:第一、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不能收回其出资,而且是"永远"不能收回其出资。第二、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决定,股东个人的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公司意志本身。公司成立后,其所拥有的财产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而股东作为出资者将其资产投入公司后,取得股东的地位,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股权。公司对拥有的财产独立进行支配,是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完成的,如果股东再任意处置公司的财产,则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利,而往往公司和中小股东却对此无能为力或无法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针对这一情况,新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参见《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具体到本案例中,公司的甲、乙、丙三个股东将某笔业务的款项不纳入公司帐簿,而是私自分掉,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和另一个股东丁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丁对于甲、乙、丙的这一行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甲、乙、丙返还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甲、乙、丙三股东赔偿自己的损失,这即是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

【法律链接】  1、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了;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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