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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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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 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 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 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 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 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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