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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保护
来源:网络 阅读

 案情简介:

    某外资企业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一次展会上发现青岛一家同样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在其名称中包含了自己的商号××,该青岛公司的名称为青岛××和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公司)。所不同者,青岛公司的名称中,商号是由××结合和成四个字组成。

    外资企业认为,自己公司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是在青岛,公司多年来的业务发展很成功,市场占有率较高。青岛公司之所以在其名称中使用自己的商号,是有意利用自己公司在青岛的商誉,是一种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为此,该外资企业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

    律师认为:企业名称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企业名称专有权只在其工商注册登记范围内有效,超出此范围不再享有专有权。鉴于此,本案如果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角度追究青岛公司责任难以成立。但是,由于两家企业均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彼此还有过业务往来,因此存在青岛公司有意使用他人商号为自己谋利的不正当企图。这一点从青岛公司商号中的后两个字和成上边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映证:和成两个字系另一家同样经营医疗器械的外资企业的商号。很明显,青岛公司是将两家外资企业的商号结合起来作为自己的商号,其用意不言自明。因此,可以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与青岛公司交涉,必要时向当地工商部门或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在接下来与青岛公司的交涉中,青岛公司坚称自己没有侵犯外资企业的名称权,也没有从事不正当竞争。但是经律师向其分析本案的案情并指出其利用他人的商号为自己谋利的用意后,青岛公司以自己原本不打算再用此名称为由,答应停止对外资企业商号的使用,尽快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稍后,青岛公司以书面方式承诺将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并于变更后将新的工商注册证明传真给外资企业。此事,以双方的和解而告终。

    评析

    本案涉及这样一些法律问题:一是企业名称权的界定与保护;二是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企业名称权指企业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有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代表着一定的经营活动和商誉,具有商业上的财产和价值,既可以作为资产直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与特征;同时,它是企业的人格化标志,是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的标志,始终与其所代表的企业相联系,与企业共存亡,有着人身权鲜明的特征。因此,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鉴于此,企业名称权在转让时均附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规定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不得单独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有该名称所代表的企业本身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专属使用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一经登记注册,企业即取得了该名称的专用权,在特定的地域和行业内享有专属使用权。同一行业的企业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鉴于当时的注册登记制度,我国曾经给予其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相关规定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下称通知)。不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9」第93号公布)实施后,前述通知已作废。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已不当然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权,而要根据其注册登记范围而定。就本案所涉情形而言,外资企业系在北京登记注册,其名称专有权限于北京地区。青岛公司的名称中虽然使用了外资企业的商号,但尚不构成名称相同或近似,以侵犯企业名称权追究其责任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虽然不构成名称相同或近似,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权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工商企字「2001」第28号)的规定,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辖区不同,如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应根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本案所涉情形可以适用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规定。

    此外,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而言,企业在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该靠自己的诚实经营取信于人,凭自己的实力去竞争,而不应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誉以抬高自己,甚至损害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青岛企业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不当利用他人的商号借以抬高自己的行为,该行为也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混淆,容易使人误认为青岛企业是两家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合资或联营。因此青岛企业的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青岛企业也正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才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这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启示

    本案所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外资企业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但是,外资企业却十分注重维护自己企业的形象、声誉,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最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种做法值得国内企业学习。而能够以和解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而不是借机大做文章,企图追求不切实际的损害赔偿则值得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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