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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应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前项规定之图样,如经申请人使用脸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者,视为已符合前项规定。"为实施该条款,台湾商标主管部门于1997年制定了《商标识别性审查标准》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审查要点
 
 (一)
审查商标有无识别性,应当考虑其使用方式、消费者的认知、实际交易情况及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判断其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的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
 (二)商标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审查原则
  1、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应就下列事项综合审查:
   (1)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时间长短、使用方式以及同行业内的使用情形。
   (2)使用该商标的指定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的数量。
   (3)使用该商标的指定商品的市场分布、销售网络、贩卖陈列的场所等。
   (4)广告业者、传播者出具的证明。
   (5)公会、商会、其他具有公信力机构出具的证明。
   (6)各国注册的证明。
   (7)其他可以作为认定有识别性的证据。
  2、前述事项所指的证据不以台湾地区内的资料为限,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为台湾地区以外的资料的,仍须以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是否认识其为表彰商品的标识为判断标准。
  3、依第五条第二项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商品应当与实际使用者相同。
 (三)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有识别性文字、图形或记号,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完整性的,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可以该图样申请注册。

二、商标不具有识别性的例示

  
   下列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作为商标图样,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无法藉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者,不具有识别性。
(一)简单线条、单一颜色或基本几何图形。案例:
  1、指定使用商品梳妆台
  
  2、指定使用服务银行融资业务
  

  3、指定使用商品雪茄
  

 (二)未经设计且无意义之阿拉伯数字。案例:
  1、指定使用商品扑克牌
  
  2、指字使用商品手表
  

 (三)易使人认为是商品装饰的复杂图样或重复连续无限延伸的图样。案例:
  1、指定使用商品盘子
  

  2、指定使用商品营养食品
  

  3、指定使用商品皮包、手提袋
  

 (四)流行标语或口号、广告用语、广告性质之图形。案例:
  1、"心灵改革"指定使用于药品商品。
  2、"提升国家竞争力"指定使用于企业经营管理顾问服务。
  3、"钻石恒久远 一颗永留传"指定使用于贵金属、宝石商品。
  4、指定使用商品裤、袜
  

 (五)通常之成语、祝颂语、叙述性或描述性用口语、口头禅。案例:
  1、"高忱无忧"指定使用于枕头商品。
  2、"财源广进"指定使用于祭礼用品商品。
  3、"养生长寿健康餐"指定使用于便当商品。
 (六)包装盒或其展开图、容器形状。案例:
  1、指定使用商品浴巾、毛巾
  

  2、指定使用商品药品
  

  3、指定使用商品香水
  

 (七)国名、习知的地理名称。案例:
  1、"阿尔及利亚"指定使用于电视机商品。
  2、"台南"指定使用于代理报价服务。
 (八)工商企业、机构、组织等名称的全称。案例: "SUPREME COURT"(最高法院)指定使用于靴、鞋商品。
 (九)年份。案例:
  1、指定使用商品衣服
  

  2、指定使用商品钮扣、拉链用品
  

 (十)未经设计的常见姓氏。案例:
  1、指定使用商品糖果
  

  2、指定使用服务广告
  

 (十一)常见的宗教标志。案例:
  

指定使用服务算命
 (十二)依一般交易习惯,是所指定商品的规格、型号的标识。案例:

  
指定使用商品轮胎
 (十三)书籍名称,指定使用于书籍商品。案例:
  1、简爱
  2、金银岛
 (十四)电玩游戏名称、指定使用于电子游乐器或录有游戏程序的卡带、磁片、光碟片、电路板等商品。案例:
  1、侠盗罗宾汉
  2、地球保卫战
  3、骗魔斩妖行军记
 (十五)电影片、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等名称,指定使用于电影片、录影带、影碟片、录音带,光碟片等商品。案例:
  1、"重庆森林"、"无言的山丘"指定使用于电影片、录影带,光碟片等商品。
  2、"望你早归"指定使用于录音带商品。
 (十六)第(十三)、(十四)、(十五)的例示,如其商品每期、每片、每集内容不同者,具有识别性。案例:
  1、"世界地理杂志"、"财讯"指定使用于杂志等著作物。
  2、"音速小子"、"疯狂医院"指定使用在电玩游戏卡带。
  3、"一休和尚"、"灌篮高手"、"樱桃小丸子"指定使用于电视影片。

三、商标法第五条与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十款的适用原则
  
   根据《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商标图样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的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根据《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商标图样的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所适用商品的形状、品质、功能、通用名称或其他说明者。但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事情而非通用名称者,不在此限"。在上述条文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标准二之(七),如果有使人识认、误信其商品的性质、品质、产地之虞者,应当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如果构成产地说明的,应当适用第三十七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案例:
   1、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人以"LONDON"(伦敦)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烟草等商品,应当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
   2、英国申请人以"LONDON"(伦敦)为商标指定使用于唱片等商品,应当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
 (二)本标准二之(十三)、(十四)、(十五),如果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内容产生联想,构成对商品的说明的,应当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款的规定。案例:
   1、"六法全书"、"生物学"指定使用于书籍商品。
   2、"超级俄罗斯方块"、"摔角大赛"指定使用于电玩游戏卡带、磁片商品。
   3、"温布尔顿网球赛"指定使用于录音带商品、"台湾民谣"指定使用于录音带商品。

四、本审查标准于服务商标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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