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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蒂玛stema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2913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斯蒂玛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广东亨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26622号“丝蒂玛stema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是“STEMA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STEMAR”作为异议人的商标和商号,已有30年的历史,该商标已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并已在中国大陆和香港进行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异议人享有对“STEMAR”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翻译,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商品品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毫无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丝蒂玛”、英文字母组合“stemar”及图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牛皮;裘皮;伞;手杖;香肠肠衣”。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的第756263号“stema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的第1786153号“stema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肩背包;无带便包;公文箱;旅行包;空化妆品包;钥匙包;公文包;钱夹;衣箱”;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的第1786945号“stema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腰带;手套(服装);围巾;雨衣;帽子”。虽然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不同,属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及误认。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企业登记资料、STEMAR商标的部分注册证明、部分信函账单及产地证明、异议人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账单、异议人与3A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明报周刊第1509期部分页面复印件。上述材料虽可以表明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第18类及第25类的部分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过,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申请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因其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6622号“丝蒂玛stemar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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