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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鍋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2809号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意大利拉歌诗蒂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冠彣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7期《商标公告》第1805802号“樂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人是异议人在中国台湾、香港和大陆地区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双方代理关系存续二十余年,至今尚未正式解除。被异议人在台湾地区以己方名义注册了异议人的“LAGOSTINA”及其数个中文对应商标之后,应异议人的要求,已将这些商标全部转让给异议人,其中包括“樂鍋史蒂娜”商标。在实际商业活动中,被异议人将异议人的“LAGOSTINA”商标中文对应商标的简称“樂鍋”与异议人的国籍、企业字号、英文商标等一并使用,用于标识异议人的产品。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就“樂鍋”商标权在台湾地区的归属发生争议。异议人多次要求被异议人将其在台湾地区注册的“樂鍋”商标转让给它,但遭到被异议人拒绝,双方目前正在谈判。被异议人不顾异议人的反对公然又在大陆地区以己方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非法行为。被异议商标依法应被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樂鍋”申请注册于2000年9月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成套的烹饪锅;炖锅;烹饪锅”等商品上。
    异议人在我国于第21类“平底盘;壶(非电)烹饪锅(非电)”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娜蒂史歌拉”、“拉歌史蒂娜”、“拉歌诗蒂娜”及“LAGO”等商标。同时,异议人还在我国台湾地区于“锅;煎锅;油炸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樂鍋史蒂娜”、“拉歌史蒂娜Lagostina”、“史蒂娜”及“LAGOSTINA”等商标。从1977年起,被异议人成为异议人“LAGOSTINA”牌压力锅等烹饪用具商品在中国台湾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被异议人在台湾地区市场对异议人及其“LAGOSTINA”牌压力锅等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促销。自2000年1月1日起,异议人授权被异议人作为其“LAGOSTINA”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的独家分销商,协议有效期为5年。被异议人在宣传和促销异议人“LAGOSTINA”品牌产品的过程中,将“樂鍋”商标与异议人的中英文商标“拉歌史蒂娜”与“LAGOSTINA”、异议人的国籍“意大利”(台湾地区写作“義大利”)、异议人的创立时间(SINCE 1901),以及异议人的标志性图案等文字、图形一并使用。其具体的使用方式包括“義大利樂鍋LAGOSTINA总代理冠彣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洋机敬上”、“樂鍋義大利名牌LAGOSTINA”、“義大利樂鍋LAGOSTINA拉歌史蒂娜”等。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异议双方签定的《独家分销协议》与《独家代理协议》、异议双方的来往帐单、被异议人在台湾地区使用的广告宣传资料及产品介绍手册等证据材料为证。
    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被异议人已是异议人“LAGOSTINA”牌烹饪产品的代理商。根据双方签定的《独家分销协议》与《独家代理协议》,被异议人负有销售异议人产品及宣传、推广异议人“LAGOSTINA”商标的义务。但是,上述协议没有对“樂鍋”商标的使用及权利归属加以约定。被异议人在销售及宣传推广异议人“LAGOSTINA”产品的过程中,将“樂鍋”商标与异议人的中英文商标、异议人的国籍、异议人的创立时间及标志性图案等文字、图形进行了捆绑使用,且使用的范围较广、时间跨度较长。被异议人的上述使用行为在客观上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樂鍋”商标是表示异议人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因此,使用在烹饪类商品上的“樂鍋”商标应被视为异议人的商标。
    被异议人未经被代理人(即异议人)的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所有的“樂鍋”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805802号“樂鍋”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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