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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皇LEHUANG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327号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乐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中央电视台(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深圳市乐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63758号“乐皇LEHUANG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全国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新闻媒体。而“焦点访谈”、“东方时空”是深受广大观众喜爱的栏目之一。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的“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的栏目标志极为近似,尽管两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但鉴于中央电视台的影响,著名栏目的知名度,容易使消费者造成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皇LEHUANG及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活动物;坚果(水果);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而异议人虽已在第38、41、42类多个类别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焦点访谈”、“东方时空”栏目的“图形”商标,但未在第3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含有该“图形”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的原则,理应予以初步审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为此异议人提供了全国收视调查报告复印件;标志设计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该“图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摹仿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3758号“乐皇LEHUANG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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