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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月喜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195号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江西大自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7期《商标公告》第3010682号“月月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月月舒”商标是异议人独创的。异议人“月月舒”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且产品为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月月喜”同“月月舒”商标属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投入市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月月喜”,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杀菌剂(真菌)”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了多件包含中文“月月舒”的商标,核定使用在“中成药”及“人用药、药物饮料、药酒”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的前两个字均为“月月”,但两者的尾字“舒”与“喜”在字形、发音方面有较大的区别。“月月”意为“一个月一个月,每月”,其后连接不同的字,含义亦发生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月月舒”商标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和模仿其商标,但未能对此提供充足的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10682号“月月喜”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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