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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LSWE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287号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公信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温州市美特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余杭市美伦斯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7期《商标公告》第1939408号“MELSW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上海公信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相同;被异议人采用复制、模仿的方式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注册应予驳回。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从视觉、呼叫上均有明显不同,不存在近似;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不是恶意模仿和抄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LSWE”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已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的字母组合及读音上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隔离观察区别显著。因此,虽然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多个荣誉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注册清单、浙江省著名商标证明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相关证据虽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已经广泛的使用,但鉴于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构思上的差异性,异议人尚无法充分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采用复制、模仿的方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9408号“MELSW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抄送: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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