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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CAS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289号
冯萍:
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
    冯萍(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温州华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1985386号“VEC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广州市白云区雅高电器设备厂已在先注册的第1698346号“VICASI”商标在字形和发音上近似,使用在相同与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允许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纯字母商标,而异议人引证商标是由英文、中文及图形相结合的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的字形、字母的组合以及两商标的主体和整体视觉效果等各方面都有不同,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外文“VECAS”,指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报警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信号灯;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由外文“VICASI”、中文“韦克斯”及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在第9类“盘(有磁性的);天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仪器;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部分相比,虽然部分字母相同,但两商标处在第二位与最后一位的字母不同,并且分别处在第二位的两字母“E”和“I”视觉差别很大,两商标外文部分外观具有一定区别。并且,异议人引证商标还包含中文“韦克斯”及图形等构成元素,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更加明显。因此,虽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但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5386号“VECA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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