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瓯木加OMUJI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291号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义乌市稠城捷尔斯钟表行: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欧米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义乌市稠城捷尔斯钟表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8期《商标公告》第1810744号“瓯木加OMUJI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商标“OMEGA”是世界驰名商标。异议人首创中文“欧米茄”作为“OMEGA”商标的翻译,异议人拥有第1162186号和1164100号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瓯木加OMUJIA及图”与异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驰名的异议商标的模仿和翻译,足以导致混淆。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两商标英文、中文、图形都不同,并且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及图形在整个商标组成中更为显著。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外观造型和商标显著性看,二者差异显著,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钟表机件;计时器(时钟);记时仪器”。被异议商标“瓯木加OMUJI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钟;闹钟;钟表机件;语言报时钟;电子万年台历;表盒(礼品)”。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瓯木加OMUJIA及图”与异议人商标“欧米茄”相比较,汉字构成完全不同,中间字读音不同,双方商标在外观、呼叫方面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和翻译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810744号“瓯木加OMUJIA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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