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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O HOUSE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297号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布斯内克伦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26707号“H2O HOU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先注册了第929175号“H2O”商标,使用在第25类“雨衣、游泳衣”商品上。异议人之关系企业在第25类“运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644662号“H2O”商标。被异议商标“H2O HOUSE”的主要部分是“H2O”,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双方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异议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背包”等不属同一类别,但都是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服装服饰系列商品,若冠以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异议人拥有的“H2O”商标,在北欧乃至整个欧洲市场声誉卓著,该商标的产品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进行销售,在中国消费者中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为“H2O HOUSE”,译为“水屋”,异议人商标“H2O”,为水的化学分子式,双方商标在外部构成和内部含义上迥乎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非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权益冲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和“运动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不同的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外文“H2O HOUSE”,可译为“水屋”或者“水之屋”。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外文“H2O”,为水的化学分子式。双方商标在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但异议人仅提供了异议人和其关系企业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异议人“H2O”商标产品型录,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异议人的“H2O”系列商标被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的声誉,因此,对其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6707号“H2O HOUS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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