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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鹏LIPE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00号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石狮市振利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7期《商标公告》第1806985号“力鹏LIP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624、146655和991722号“图形”商标,指定商品包括“运动鞋、运动衣、服装、鞋帽”。被异议商标与我方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异议人商标的国际知名度非同一般,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在中国的消费者中引起一定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有自身独特的创意,整个商标围绕“LP”进行创意构思,并采取了艺术性的美观设计。图形中的“L”图形似一只飞翔的鸟,寓意鹏程万里,与中文“力鹏”及“LIPENG”存在必然联系,消费者一见被异议商标图形就知道是“LP”的艺术化图形,很容易就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图形商标区别开来。“力鹏LIPENG及图”商标与异议人图形商标不是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图形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762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胶底球鞋)”,第1466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衣”,第99172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被异议商标“力鹏LIP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作服;衬衫;服装;运动衫;大衣;皮衣;茄克(服装);睡衣;羽绒服装;旗袍”。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力鹏LIPENG及图”图形中字母“L”变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的“钩状”图形商标外形基本一致,且为商标显著部分,鉴于异议人“钩状”图形商标在服装类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806985号“力鹏LIPENG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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