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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字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02号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北京瑞先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4期《商标公告》第1790677号“三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合资公司,1990年成立时,瑞士公司把“三字球虫粉”的生产技术和商品名称一并转让给异议人,1994年和1995年农业部先后两次批准异议人生产磺胺氯吡嗪钠粉,并批准使用商品名称“三字球虫粉”。异议人的“三字”商标在国内外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1998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杨心瑞是异议人公司的原董事长,现仍为异议人公司的顾问,杨心瑞任公司董事长期间,经营范围明确写明“三字球虫粉”。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三字”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商品品牌,2002年已经获得“三字”商标注册,在“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创造新品牌,不存在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三字”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三字球虫粉”有较大区别不会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三字球虫粉”只是农业部核准的商品名称,不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异议人“三字球虫粉”没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三字”商标依法经过审查,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在“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制剂;杀寄生虫剂;鼠药;灭蝇剂”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790677号“三字”商标,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提供上海汽巴嘉基禽畜保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瑞士巴塞尔公证机构公证书(附中文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94)农牧(药)字第01号、(95)农牧(药文)字第56号文,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1990年“关于中瑞合资建立‘上海汽巴嘉基禽畜保健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的批复”、1996年“关于上海汽巴嘉基禽畜保健有限公司扩大经营范围的批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的证书(外经贸 沪合资字[1990]0058号);被异议人北京瑞先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审核表(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被异议人2001年检报告,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杨心瑞2003年1月20日签定的劳务合同,2001年1月2日签定的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聘用杨心瑞先生为公司顾问的协议书等。
    上述材料说明,异议人为中国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上海农工商集团五四总公司、巴塞尔汽巴-嘉基有限公司1990年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企业名称为:上海汽巴嘉基禽畜保健有限公司,1996年重新组合后更名为:上海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和核定的异议人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磺胺氯吡嗪钠原粉;三字球虫粉;各种灭蝇、灭蟑、灭鼠和杀灭动物体内外寄生虫”等,异议人公司主要产品之一就是兽药“磺胺氯吡嗪钠原粉”,“三字球虫粉”是“磺胺氯吡嗪钠粉”的商品名,异议人自成立后一直生产和销售“三字球虫粉”,“三字”作为产品名称的显著部分,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与异议人产品产生紧密联系。另外,异议人公司成立时,杨心瑞曾担任上海汽巴嘉基禽畜保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2001年、2003年杨心瑞仍为异议人公司顾问,并领取劳务费。但是,1998年成立的本案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杨心瑞,因此,作为曾在异议人公司就职的杨心瑞不可能不知道异议人公司的产品及销售情况,而在杨心瑞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异议人公司,将异议人使用多年的商品名称的显著部分“三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制剂;杀寄生虫剂;鼠药;灭蝇剂”商品上,是明显的抢注行为,侵犯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90677号“三字”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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