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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SHI CHU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06号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海泉食品有限公司: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汕头市茂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青岛海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62551号“石春SHI CH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已在30类在先注册了“茂发石春”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异议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石春”、拼音“SHI CHUN”和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花生糖果;食用糖果;鱼皮花生;琥珀花生;奶片(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中文“茂发石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调味品;方便面;非医用口香糖;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巧克力;食用糖果;虾味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人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商标中的两字相同,但双方商标在含义、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因此,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相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但缺乏必要的事实,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2551号“石春SHI CHUN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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