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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达宜家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27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天策知识产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成都市天策知识产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29144号“升达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世界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开设有专营店。“宜家”是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使用并注册的中文商标,作为其英文商标“IKEA”对应的中文译名,已在上述地区获得广泛认知和欢迎。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的商号与异议人商标的简单添加,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在第20类上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关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及驰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双方使用的商品分属两个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外观局部近似,实质大异旨趣,且“宜家”商标非异议人独创。异议人自称其商标驰名,但所举证据不足。另被异议人是四川省木质装饰材料的龙头企业,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升达”为核心的系列商标之一,因此综上,被异议商标既未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类似,也未对异议人商标构成抄袭摹仿。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升达宜家”指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木衬条;木材”等,其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理应予以初步审定。异议人虽然曾在第2、8、11、16、20、21、25、27、28等类别上注册过“宜家”商标,但异议人在上述类别上的该商标均因过期未续展而无效,因此异议人不再享有在上述类别上的“宜家”商标的专用权。异议人称其“宜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和摹仿,但异议人仅提供了其几份广告宣传单复印件、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异议人曾在我国注册过“宜家”商标并在北京、上海开有专营店,但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的抄袭摹仿行为,异议人所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主张,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9144号“升达宜家”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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