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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XAX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35号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泉州鲤城骆兴皮鞋商行: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泉州鲤城骆兴皮鞋商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38163号“LUX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较早进入中国市场的世界著名企业之一,其“LUX”、“力士”商标主要使用于香皂、香波、浴液等商品,是历史悠久的,世界上最著名且销售最为广泛的产品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LUXAX”的主体与异议人驰名商标“LUX”相同,两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联想和混淆。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摹仿的结果,其目的十分明显,而被异议人故意制造的混淆因素更会极大地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XAX”,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鞋、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在第3类“洗发剂、肥皂、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注册了“力士LUX”、“LUX”、“力士”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五个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成,且字体、大小完全一致。双方商标的读音、字型及整体视觉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服饰用品上,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清洁用品及化妆品上,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也不相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从事服装服饰生产加工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产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异议人利益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在先注册商标证据不足,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8163号“LUXA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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