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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5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38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潮阳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潮阳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8期《商标公告》第1811782号“减5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NO.5”和“CHANEL NO.5”早在中国注册,数字“5”作为显著部分应享有排他使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注册在先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NO.5”是异议人使用在香水上最知名、最重要的一个品牌,异议人在将“NO.5”商标从不具备显著性培养成为一个世界知名商标的过程中花费了巨额资金和巨大精力。如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他第三方就也有理由去注册更多的包含数字“5”的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产品上,这种商标的大量出现无疑会造成异议人商标显著性的淡化,从而使异议人在培育“NO.5”这一世界知名商标的过程所付出的努力付之东流。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数字“5”在“NO.5”商标中为非显著部分,显著性弱,不享有排他权。单独的阿拉伯数字“5”在中国及众多国家难以获得商标注册。“减5及图”商标与“NO.5”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5978号“N°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第720723号“CHANEL N°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粉”。被异议商标“减5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药皂;浴液;清洁制剂;皮革膏;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减5及图”与异议人商标虽然都包含阿拉伯数字“5”,但两者对“5”的使用方法存在不同,双方商标在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811782号“减5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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