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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伦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48号
上海理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理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保力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清伟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1967252号“伟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伟伦蛮牛及图”与异议人首创使用并享有专用权的“蛮牛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异议人商标通过长期经营使用及宣传,早已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被异议人不思自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复制异议人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不但在构成要素及整体效果上与异议人商标存在差异,而且其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备显著性特征,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异议人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是并列的互不冲突的两个商标。被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异议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当被制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该商标应被识别为“伟伦蛮牛及图”,被异议人则辩称该商标系文字“伟伦”加上变形演化的“曾神牛”。该商标由字体较小的文字“伟伦”与进行了图形化造型设计的文字“曾神牛”组合而成。鉴于其中“曾神牛”的图形化效果非常明显,仅以普通注意力观察难以辨识为被异议人所称的文字内容。因此,该商标应被视为“伟伦及图”。
    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已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果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第1262136号“蛮牛”商标。该商标所含文字进行了图形化的造型设计,“蛮”字的部首“亦”似牛头,“牛”字的下横似牛尾。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牛头和牛尾造型以及文字的排列方式,在图形设计及视觉效果上非常接近,隔离观察易使人发生混淆。
    被异议人曾经于1999年6月10日、2000年9月19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蛮牛”商标,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号分别为1494174、1659527。上述两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无论在文字的图形化效果,还是在文字的排列位置上都几乎完全相同。异议人针对这两个商标均提出了异议。我局在(2002)商标异字第01493号“蛮牛”商标异议裁定书及(2005)商标异字第00088号“蛮牛”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人模仿了异议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494174、1659527号“蛮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相比于被异议人申请的第1494174、1659527“蛮牛”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虽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其最具特色的图形化设计仍然与异议人商标相同。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属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的非善意注册申请。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两商标共用于人用食品,尤其是饮料类商品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67252号“伟伦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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