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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娜斯YONEX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46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友奈加斯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代理宁波源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宁波保税区源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6期《商标公告》第1923421号“迷娜斯YON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使用“YONEX”商标始于1974年,迄今为止该商标已在全球50多个国家获得注册。中国是异议人产品在亚洲地区销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异议人自1983年起开始对中国羽毛球队提供赞助,该品牌在中国已深入人心。被异议商标的主体为“YONEX”,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而该字母组合非固定词汇,完全是异议人的自创字,因此被异议人采用这样一个词汇作为商标完全是搭便车行为。被异议商标如若注册和使用,将引发消费者的混淆,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不为类似,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享受扩大范围的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迷娜斯YONEX”指定使用商品是第16类“扑克牌;钉书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YO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25、28类的“特别用来包装运动着和衣服的口袋”、“衣服;鞋”、“羽毛球拍”等,在第16类商品上异议人未有先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理应获得初步审定。双方商标虽然具有相同的英文部分,但异议人是一家运动用品公司,其产品涉及服装、羽毛球拍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甚远,因此使用于文具上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提供的产品图片、广告图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异议人确实在运动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因此而排斥其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异议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异议人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异议人一定对异议人商标有所知晓,从而产生抄袭的故意。异议人自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亦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3421号“迷娜斯YONE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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