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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光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49号
中国五矿集团四平钨钼材料总厂:
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鼎辉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集团四平钨钼材料总厂;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常州台光照明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台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代理南京鼎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6期《商标公告》第1918820号“旭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中国五矿集团四平钨钼材料总厂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拥有在先已注册在第11类“汽车、拖拉机灯泡”商品上的第104301号“旭光”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异议人商标的文字,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商标同类的商品上,这样会误导企业和消费者,并给异议人造成损伤。
    异议人常州台光照明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四平市钨钼材料厂是第11类灯等产品上“旭光”商标的合法拥有者,注册号为10430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两商标同时在市场出现,必将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严重的还会造成市场的混乱。
    异议人台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第11类“白炽灯、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宝岛旭光”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并与异议人母公司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在同类产品上申请注册,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打开自己产品的市场,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及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台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778933号“宝岛旭光”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同一个大市场中并存,而双方相安无事,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中国五矿集团四平钨钼材料总厂和常州台光照明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04301号“旭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即便是两个相同品牌的产品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该异议案根本不能适用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旭光”商标纯属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并非异议人所述的恶意复制。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旭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灯罩、照明防护装置、路灯、灯罩座”等。异议人中国五矿集团四平钨钼材料总厂和常州台光照明有限公司引证的为注册在第11类“汽车、拖拉机灯泡”商品上的第104301号“旭光”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应包含“汽车、拖拉机灯泡”等,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灯罩、照明防护装置、路灯、灯罩座”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台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第11类“白炽灯、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宝岛旭光”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两个汉字,而异议人商标由四个汉字组成,双方商标的读音、字体、含义及创意构思、整体构成均不相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其商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台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中国五矿集团四平钨钼材料总厂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异议人常州台光照明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第1918820号“旭光”商标在“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抄送: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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