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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53号
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代理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以琳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14121号“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引证商标为注册在第20类“草垫、枕头、垫子和其它垫褥配件、家具”商品上的“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也是“海马SEA HORSE及图”。两商标的中文、英文、图案三部分完全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是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但由于两商标太过近似,而异议人商标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异议人商标进行恶意模仿,混淆视听,造成市场的混乱,对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将造成巨大损害。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两商标使用商品毫不相干,设计又不相同,且“海马”二字又并非异议人所独创。被异议人从来没有听说过异议人商标,根本就不可能是模仿异议人商标。异议人为达到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目的而恶意污蔑被异议人,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马SEA HORS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包缝机、缝纫机、缝合机、锁扣机”等。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在第20类“草垫、枕头、垫子和其它垫褥配件、家具”商品上的“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的中、英文部分虽然完全相同,但该商标文字所指为自然界中真实存在的事物,非独创性文字。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都包含有海马的形态,但设计构图、创意构思、整体构成等均有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是家具及相关的床上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均不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标进行恶意模仿,但证据不足,对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4121号“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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