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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得卡丹BIDEKADAN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69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皮尔·卡丹(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普宁市流沙金得盛服装商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4期《商标公告》第1935011号“百得卡丹BIDEKAD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商标“皮尔 卡丹”为世界驰名商标,受中国法律,特别是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Bidekadan百得卡丹”明显模仿异议人的“皮尔 卡丹”商标,并与异议人的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之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不应当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异议人“皮尔.卡丹”产品的误认误购。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建立在其他商标和驰名商标近似的基础上,否则会造成商标权不平等的局面。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11682号“皮尔 卡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第209951号“皮尔 卡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被异议商标“百得卡丹BIDEKAD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成品衣;衬衫;睡衣裤;童装;内衣;皮衣;旗袍;针织服装”。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百得卡丹BIDEKADAN”与异议人商标“皮尔 卡丹”在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明显模仿异议人“皮尔 卡丹”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5011号“百得卡丹BIDEKADA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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