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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SHALL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81号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马歇尔扩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研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7期《商标公告》第1992704号“MARSHA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MARSHALL”驰名商标在发音和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外观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RSHALL”指定使用在第9类“音效切换控制器;切换开关;音效处理器;电气控制箱;电脑控制器;自动控制器;可程式控制器;回路控制器;控制面板”上。异议人引证第216918号商标“MARSHALL”已在第9类“电子扩音器;喇叭;麦克风”上获得注册。两商标均为英文“MARSHALL”,没有显著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 音效切换控制器;音效处理器 "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扩音器;喇叭;麦克风”商品类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MARSHALL”驰名商标外观构成混淆性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了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相关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异议人的“MARSHALL”商标已具高知名度,亦无法充分证明被异议人在“切换开关”等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92704号“MARSHALL”商标在“音效切换控制器;音效处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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