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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ZU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85号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建恒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0期《商标公告》第1926185号“APZ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AP”商标由其独创,最早于1998年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2002年又提出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范围延伸至十四个国家。通过异议人长期不懈努力和精心培育经营,“AP”、“AP+恒达+拼音”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喜欢。被异议商标“APZU”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损害异议人及其销售代理商的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将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乃至崩溃。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ZU”指定使用商品为“文具;杂志;书籍;影集;纸板盒或纸盒;绘画用纸;通知卡片(文具);备忘录;印刷品;笔套;绘画材料;书籍封皮;书档;书签;通讯录”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0468号“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除家具外的办公必需品;日历”,第1392513号“恒达HENGDA及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日历(年历);家具物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办公用品)”。被异议商标由四个英文字母构成,异议人商标中仅含有两个字母“AP”,双方商标在字母个数、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均不同,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6185号“APZU”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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