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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87号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汉方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汉方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74037号“汉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汉王”是异议人遍布全国近20家关联企业的字号,也是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作为一家高科技企业,异议人曾多次获得国家级、地区级的荣誉,标有“汉王”商标的异议人产品亦在同行中享有崇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与异议人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区分表》中不属类似,但双方的相关公众范畴和销售场所趋于一致,因此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必然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将阻碍异议人的集团化、多元化的过程。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申报注册的商品与异议人申报注册的商品及服务并非类似,异议人禁止被异议人在其未注册的其他类别上使用“汉王”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人从“相关公众”和“销售场所”一致作为判定商品类似实在牵强附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王”指定使用商品是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卫生球;杀昆虫剂;消毒纸巾;除草剂;消毒棉;医用保健袋”。异议人已在第9、35、38、42类上注册了“汉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是“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计算机文档管理”、“信息传送”、“计算机租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虽然获得过很多荣誉,但其影响力也仅限于本行业,不能排斥其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申请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同时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74037号“汉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抄送: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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