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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丛龙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390号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邯郸酒务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8期《商标公告》第1967327号“金丛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为国家大型二档企业,是河北省唯一荣获国家质量奖的浓香型大曲酒生产基地,其主导产品“丛台”牌丛台酒多次被评为国家优质酒。“丛台”商标自1979年核准注册以来,连续多年荣获河北省著名商标称号。为了防止他人仿冒影射“丛台”商标,2000年8月异议人公司又注册了“金丛台”、“银丛台”、“京丛台”、“丛台”、“从合”商标。“金丛台”产品自开发生产以来已形成一定规模,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为企业赢得了一定的效益。被异议商标“金丛龙”与异议人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使用在同类商品,双方又同在邯郸市区,被异议人是有意与异议人公司商标(产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有恶意抢注之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丛龙”指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35912号“金丛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异议人还引证了注册在以上商品上的“银丛台”、“京丛台”、“丛台”、“从合”商标。被异议商标“金丛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金丛台”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前两个字相同,但尾字“龙”与“台”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差别较大。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为横向排列,字体为行楷;异议人引证商标为纵向排列,字体为篆体。因此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导致误认误购。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有恶意抢注之嫌,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7327号“金丛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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