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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波乐SHU BO L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02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朝日麦酒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海宁市谈桥佳悦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2期《商标公告》第1918983号“舒波乐SHU BO 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舒波乐”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消费公众中已颇具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汉字组合,构成了对异议人商标在非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使异议人商标利益受到损害。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波乐SHU BO L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商标为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的“舒波乐”。虽然被异议商标汉字与异议人商标相同,但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差甚远,属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但其提供的数份电视媒体播出计划及报纸相关报道均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基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字体与异议人商标并不相同,且被异议商标另有一太阳图形共同构成,双方商标的整体构思尚有差别。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同时鉴于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其注册与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8983号“舒波乐SHU BO L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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