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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三月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07号
扬州烟花三月日化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杭集烟花三月旅游用品厂:
    扬州烟花三月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扬州市邗江杭集烟花三月旅游用品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98232号“烟花三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最早成立于1993年,主要以生产“拖鞋、牙刷、香皂、化妆品”等旅游用品为主。异议人于1999年初正式启用“烟花三月”作为企业产品的商标。通过几年的努力,“烟花三月”商标在本地及国内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一地,对异议人的企业及商标使用情况很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纯粹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烟花三月”商标被异议人使用在先、申请注册在先,异议人采用卑劣手法伪造证据,其异议理由没有任何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文“烟花三月”,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浴室凉鞋;浴室拖鞋;拖鞋;海滨浴场用鞋;草鞋;凉鞋;运动鞋;靴”。异议人没有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使用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烟花三月”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符合《商标法》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邗江县旅游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邗江县牙刷协会出具的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发票及荣誉证书等。其中部分发票因被异议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我局不予采信。异议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虽可表明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烟花三月”商标,但不能证明其已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而且,“烟花三月”来自于唐代诗人李白的一句“故人西辞黄鹤楼,烟花三月下扬州”的诗句,扬州市政府近年来一直在举办以“烟花三月”命名的经贸旅游节。因此,“烟花三月”四个字亦非异议人所独创。综上,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98232号“烟花三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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