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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EW TOOTH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08号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卡尔康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16047号“BREW TOOT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拥有在先申请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卫星通讯设备和仪器、电池”等商品上的“BLUETOOTH及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外观,特别是发音及指定商品方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很容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EW TOOT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用于简化无线电硬件装置之间的接口或简化采用有线和无线电接口的混合网络内的接口)、用于使计算机软件标准化的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经在先注册的第1992729号“BLUETOOTH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卫星通讯设备和仪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是九个英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英文商标,异议人商标由有蓝牙含义的技术词汇与图形组合而成,双方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体、含义和整体构成上均有较大差别,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6047号“BREW TOOTH”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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