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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ZOR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32号
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汕头市商标事务所
    北京专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汕头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汕头市金园区明裕贸易商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1918151号“MAZ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MAZDA”商标注册在先并驰名全球。被异议商标“MAZOR”与异议人商标在外观、发音和字体方面极其相似,完全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车辆蓄电池”与异议人的“汽车”等商品紧密相关。被异议商标如被允许注册,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构思完全来自于被异议人的独立创意。该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和读音上有明显差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外观不同、功能不同、制造工艺不同,不是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异议人所谓“抄袭和模仿”之说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ZOR”申请用于第9类“车辆蓄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已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MAZDA”商标。该商标在字体设计上具有一定创意,并通过在我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字母组合相近,字体设计相同,在外观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虽与异议人产品不属同一类别,但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与汽车相关的商品上,易被熟悉异议人商标的消费者误识为异议人商标,从而引起产源混淆,并导致市场混乱等不良的社会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18151号“MAZOR”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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