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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MI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33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弗里德里希·高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瑞安市华美水暖器材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19353号“GROMI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拥有的在先申请并获注册的GROHE商标及图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及发音不同,二者并不近似。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不知名,而被异议商标已通过大量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树立了自己的品牌形象,且从来没有混淆现象发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GROMIX”及四条波纹图形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浴室装置;地漏;龙头防溅喷嘴”。异议人引证的第733334号在先注册商标为“GROHE”与三条波纹图形的组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配有手动或机械控制系统的供水;排水及卫生装置及设备;浴缸;淋浴装置;浴盆;卫生间水龙头阀门;水龙头及旋塞;配有手动及水温控制器的混水器及混水器阀门;以上为供水及卫生设备的部件;上述产品零配件”。“GROMIX”与“GROHE”在字母构成及发音上明显不同,而以波纹图形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设计是常见的商标组合方式,其独创性较弱。因此,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区别显著,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类似,但二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及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9353号“GROMIX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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