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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芝林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35号
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药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汕头市万芝林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51650号“采芝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的“采芝林及图”商标文字相同,二者指定使用的服务均包括“推销(替他人)”,因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根本不应被审查通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采芝林”申请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异议人于2001年3月29日在第35类“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1946568号“采芝林及图”商标现已核准注册。双方商标文字相同,指定使用服务均包括“推销(替他人)”,已构成用于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申请在先,故被异议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51650号“采芝林”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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