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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BEAR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40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晋江市三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1925500号“APPLE B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国际知名的服装、服饰、皮具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其苹果(APPLE)及苹果图形商标在多个国家享有大量注册,并经异议人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在中国乃至国际上都享有极高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苹果系列商标在含义和呼叫上非常近似,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双方商标使用在近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早于2000年就在第16类上申请并注册了第1572526号“苹果熊APPLE BEAR及图”商标。为方便使用,被异议人将其中英文部分单独进行申请注册,即被异议商标。该商标并非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也不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APPLE BEAR”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画材料,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异议人于同类“文具或家用胶带,纸或卡纸广告板”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TEXWOOD及图”、“APPLE SHOP及图”、“苹果”及第1044886号“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外文含义为“苹果熊”,与异议人以“苹果”、“APPLE”为主体文字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均有一定区别。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均是以苹果的形状为外轮廓,被异议商标虽将英文字母的部分笔划变形为几个小图案,但在整体外观上与异议人图形商标差别显著。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多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共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曾于2001年获准注册了第1572526号“蘋果熊APPLE BEAR及图”商标,该商标英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且在商标中使用“APPLE”一词并非异议人的独创,故我局不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5500号“APPLE BEA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抄送: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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