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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US D'ORANGE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47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柑橘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王黄束爱(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2002640号“BY JUS D'ORA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JUS DORANGE”和“O by JUS DORANGE”商标的创设者。“JUS DORANGE”不仅是异议人广泛使用的商标而且取自异议人的厂商名称。异议人在法国已取得上述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权,并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在中国保护,申请日期是2001年10月15日,申请号77036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的主体文字相同,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产源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的抄袭,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鉴于异议人商标在中国香港和台湾已长期广泛使用,被异议人作为台湾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事先了解异议人商标,其将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抢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字母组合“by JUS DORANGE”,申请用于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商品上。异议人称其使用在先并已在法国注册的“JUS DORANGE”商标未在我国大陆地区第25类商品上享有在先申请或注册。异议人未提供其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因而其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应不具有影响力。其所提供的其商标在台湾、香港等地的使用证据及台湾地区的商标评定书复印件等材料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对其商标明确知晓。因此我局不能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其申请行为亦未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商标未在我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我国大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2002640号“BY JUS D'ORANG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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