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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世纪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50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温州宝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4期《商标公告》第1980993号“宝马世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商标“宝马”已经注册并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消费者所熟知,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宝马世纪”的显著部分“宝马”与异议人商标“宝马”完全相同,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开关”等是汽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件,为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并将淡化异议人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宝马世纪”是被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了相当的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宝马世纪”与异议人商标“宝马”字数不同、字体不同、组合和含义亦不同,并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商标虽然在汽车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系普通商标,对其保护力度不宜过强,保护范围不宜过宽。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宝马世纪”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异议人主要引证商标为“宝马”,注册号为第784348号等,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等。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构成,异议人商标由两个汉字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前两个文字“宝马”与异议人商标“宝马”相同,但被异议商标“宝马”于“世纪”连用,已形成了新的含义,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能区分两者。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属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商标在汽车行业有一定知名度,但却不足以覆盖与其汽车制造业相去甚远的电气、电子元件生产业。而宝马”作为汉语常用词,已被多家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没有发生误认的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从而淡化异议人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0993号“宝马世纪”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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