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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粮窖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58号
泸州醉八仙酒业有限公司:
泸州国贡酒厂:
    泸州醉八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泸州国贡酒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3003945号“千年粮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先已经于“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千年”商标,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异议人商标在市场上已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千年粮窖”中“粮窖”为白酒行业的通用名称,其显著部分“千年”与异议人商标相同,并且双方商标都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粮窖”不属于酒类行业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千年粮窖”与异议人商标“千年及图”的商标构成、文字字体和商标含义不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千年粮窖”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异议人的第861051号商标由汉字“千年”和字母图形化的“NQ”组合而成,注册号为第8610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被异议的第861051号商标“千年粮窖”虽然比异议人商标中的汉字“千年”多两个汉字“粮窖”,但该文字是白酒生产行业的常用语言,用于白酒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依旧是“千年”;且两商标的使用商品相同。据此,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003945号“千年粮窖”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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