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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FFALO BOY小放牛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65号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莎拉菲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沧州市三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40337号“小放牛BUFFALO 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异议人引证商标已长期、广泛使用在服装市场,有一定的影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小放牛”和英文“BUFFALO BOY”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披巾;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在我国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仅提供了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BUFFALO”商标产品在加拿大及美国销售额及广告支出统计、“BUFFALO”通讯稿及目录复印件、“BUFFALO”商标在部分国家上注册及商标转移证明复印件、“BUFFALO”商标在欧美一些国家的杂志广告和其他媒介广告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异议人的“BUFFALO”商标在中国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的声誉。并且,“BUFFALO”一词可译为“美洲野牛”,是英文中常见词汇,并非异议人所独创。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由“BUFFALO”和“BOY”两部分组成,与异议人商标相比在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都有所区别,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对异议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0337号“小放牛BUFFALO BOY”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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