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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O APPLES及苹果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82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厦门凌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8期《商标公告》第1910204号“TWO APPLES及苹果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苹果及苹果图形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上享有极高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应受到广泛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词组“TWO APPLES”及两个并列的苹果图形组合构成,指定使用在第8类“钢刀;剪刀;折叠刀;猎刀;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异议人商标“THE APPLE JEANS”及苹果图形,已在第25类、第24类等多个类别的“服装、毛巾被”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的英文部分音、形、义均有一定区别,图形部分的形状及构图方式也不相同,从而使得双方商标整体差异显著;而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但在本案中,异议人仅提供了专卖店照片复印件、多国商标证书复印件、广告资料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服装业已广泛使用并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影响力可以覆盖与之行业跨度很大的刀具类。而且,鉴于苹果及图形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常见图形,异议人亦无法证明被异议人用于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0204号“TWO APPLES及苹果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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